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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的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內容如下:
「甲方同意於離職(含資遣、解僱、退休)後3年內絕不從事與乙方營業項目相同(含同種類)之業務。
若違反此項規定,甲方願無條件支付乙方300萬元之違約金。」
這條款最明顯的問題在於
沒有任何地域、職業範圍的限制
若是案例中的公司營業事業登記中並沒有特定的營業類別,
這樣員工離職後,在世界各地從事任何行業,都會違反此一條款,都需要賠償300萬的違約金。
因為條約不合理以及不清楚的地方太多了,所以104年12月通過了最新的勞動基準法,
新法中第9條之1明確指出合法須具備的四要件,如果欠缺任一要件,勞雇間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即屬無效。
新法明文規定公司須有值得保護的營業利益(如營業秘密),而且該員工職務可能接觸該秘密時,才可讓員工簽此等契約。
並要求競業禁止條款需要對期間、地域、執業範圍等做合理的限制,而且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如果雇主要求員工簽此種契約,可能會對勞工造成覓職的困難,所以雇主一定要給予合理補償。
合理補償也是有法律規定的
離職後競業禁止的期間內,雇主每月補償金額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
並且要約定是一次預為給付或是按月給付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的生活。未約定補償措施的話,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而且勞工在職期間雇主所給的一切給付,不得作為或取代成競業禁止的補償喔。
除了以上幾點外,競業禁止條款還有幾個狀況是無效的。
1.勞資雙方簽訂離職後的競業禁止條款,按※民法第247-1規定的情形顯失公平者無效。
2.雇主無正當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適用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
3.若是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的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可以減少到相當的金額。
離職勞工已經一部履行競業禁止義務者,法院得視雇主因一部履行所受的利益等情節,減少違約金。
各位將來遇到老闆要求簽此種條款時,記得看一下是否符合上述要件,除兩年限制外,其餘只要有一個違反,契約條款都是無效的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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